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关于规范区直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通知》(桂国资发〔2014〕2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直属国有粮食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国资委委托自治区粮食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自治区国资委委托自治区粮食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以及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按照委托监管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直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企业对其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自治区粮食局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自治区粮食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会计信息报表。会计信息要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不得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企业大额资金运作要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的大额资金拆借,是指单笔金额300万元以上(含)或单笔金额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10%(含)以上的资金拆借,按两者取低的资金额度,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后,报自治区粮食局审批;单笔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不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10%的(两者取低,同上)资金拆借,由企业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自治区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企业对外捐赠10万元(含)以上的要上报自治区粮食局,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权限审批,超过权限的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占有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在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及时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上报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确保产权登记信息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四章 资产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和《关于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资发〔2010〕2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要按有关文件规定报自治区粮食局,由自治区粮食局按规定审批;超过审批权限范围的,由自治区粮食局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重大的转让事项由自治区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七条 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进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反映。
第五章 资产出租
第十八条 资产出租应严格按自治区国资委《关于规范区直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通知》执行。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出租,应当制订资产出租方案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资产出租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及实物现状、出租资产的目的及可行性、资产明细清单、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内容。整体资产或主要经营场所出租的资产出租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视情况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其他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出租涉及职工权益的,资产出租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的资产出租事项按以下权限审批: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或资产租赁评估价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出租期限高于3年的企业资产出租,由企业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后报自治区粮食局审核,自治区粮食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账面净值或资产租赁评估价格低于100万元的企业资产出租,报自治区粮食局审批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对租赁价格进行资产评估。特殊设备经批准或单项(含整批)出租资产账面净值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由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专业人员进行询价。资产评估结果或询价结果,作为制定招租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单项(含整批)资产每年招租底价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原则上应当委托自治区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公开招租;情况特殊的,招租方式由各企业按照有关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企业不得恶意将整体或同类资产拆分,以规避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第六章 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企[2003]233号)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资产损失的审批管理,不得随意核销或虚假核销。企业应及时将本单位的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情况上报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局将视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复查。
第七章 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要有切实可行的分析报告,不得随意对外投资,以确保投资收益,避免投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报告,投资报告应重点说明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预计投资收益及风险等情况。企业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应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企业负责人不得擅自做主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投资事项,企业应及时将投资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上报自治区粮食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粮食局同意,企业不得擅自为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八章 基本建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规范基建行为,不得随意建设基建项目,造成闲置浪费。禁止修建豪华办公楼,禁止豪华装修,禁止修建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企业在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时应由企业办公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九条 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规定程序。要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自治区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基建项目,企业应及时将基建项目、审议决议、资金来源、财务开支等情况上报自治区粮食局核准。
第三十一条 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要严格遵照《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桂财办〔2015〕70号)关于投资评审范围、内容、程序办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开拓创新,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